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諾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663號、105年度訴字第237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202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到當日經常遇到醫院診斷日,都有繳交證明文件,非故意不到場,假釋不應該被撤銷,保護管束報到日因為住院所以無法前去,但有跟負責的辛股觀護人聯絡,於電話中明確表示瞭解我的狀況,等開庭通知,卻收到撤銷假釋通知,詢問觀護人表示,不會開庭直接撤銷假釋,我真的不能接受,我明明住院不能前往報到,也通知觀護人,為何還撤銷假釋,請求撤銷檢察官入監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前因2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63號、105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日期至107年3月13日期滿,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107年3月9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法務部於107年3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27390號函准予撤銷,並函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
202號案件分案執行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31日(原定107年4月13日,因受刑人聲明異議而改期)到署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設有規定。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再聲請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8月15日經合法通知應報到,於106年8月11日以電話向觀護人表示發生車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經觀護人命改為106年8月22日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經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5日報到,受刑人於106年9月14日電話告知因前往醫院而無法報到,經觀護人改為106年9月22日報到,受刑人又於106年9月20日來電告知因前往醫院而無法報到,再經觀護人改為106年9月29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又以函文告誡並命於106年10月17日報到,以上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時間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就此受刑人於執行中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受刑人係於106年7月31日經急診入院,並分別於106年
7月31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16日進行手術,106年8月25日出院,於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再依其於聲明異議中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特殊檢查排程單記載,受刑人於106年9月29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除此之外,就其未於106年9月15日、22日、10月17日報到之原因,均未有正當理由。
㈡、而受刑人因上開多次未報到,且提出住院、就診證明,觀護人乃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受刑人之傷勢已有好轉,需每2星期回診1次,觀護人因此維持每月報到或訪視2次之保護管束措施,受刑人卻於106年10月17日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聯繫後,受刑人表示無交通工具無法報到,同意於106年10月27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僅於106年10月31日提交書面報告表,又於106年11月10日以電話表示希望延後報到,觀護人諭知應於106年11月17日報到並提出就醫證明,受刑人同意,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0日門診急件等候單、106年10月23日、30日、11月7日、20日、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單若瑟醫院106年11月7日門診收據,惟此等就醫時間,均與上開觀護人諭知之報到時間不相重疊,實不能作為其未報到之正當理由。
㈢、觀護人於106年11月27日前往受刑人家中訪視後,維持每月報到或訪視2次之保護管束措施。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
106年12月8日報到並採驗尿液,受刑人雖遵期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然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卻未完成採驗尿液,經發以告誡單,及通知於107年1月5日報到。受刑人於106年12月12日之應報到日當日,以電話向觀護人表示因傷無法報到,觀護人諭知應於106年12月18日報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再發函告誡及通知應於
107年1月30日報到。受刑人嗣於106年12月26日主動前往報到,經觀護人諭知應於107年1月16日報到,觀護人並於
107年1月3日前往受刑人家中訪視,當時受刑人並未在家,經電話聯繫結果,受刑人表示在若瑟醫院照顧朋友,觀護人要求受刑人返家,受刑人返家後表示,當時在若瑟醫院受僱為友人看護,有訪視報告可參,顯見受刑人之行動能力並未受有影響,尚能受僱外出擔任看護工作,其多次以無交通工具或行動不便為由未按時報到,已有推託之嫌。嗣受刑人於107年1月5日未報到,於107年1月16日電話表示流感住院隔離,經觀護人諭知改於107年1月23日報到並提出相關證明,於107年1月23日又未報到,107年1月30日亦未報到,經2次發告誡函告誡並通知於107年2月14日報到。
受刑人於107年2月14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告知應遵守報到時間,以免假釋經撤銷,並諭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7年2月27日,受刑人於該次報到提出106年11月23日、12月4日、5日、18日、25日、107年1月2日、15日、30日、2月13日預約看診單及掛號單,並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特殊檢查排程單(部分與先前提出資料重疊),其中
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5日、1月23日、30日之看診日期雖與上開應報到時間重疊,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分別為身心內科及腸胃肝膽科門診預約看診單、腸胃內科掛號單、整形外科掛號單,性質上均非緊急情況,或無法事先預期而調整看診時間之就醫行為,本難謂受刑人有何多次不遵期報到之不可抗力情形,更何況受刑人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5日、16日未報到,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
㈣、受刑人於107年2月14日完成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7年2月27日,受刑人於107年2月27日未報到,經發以告誡函並通知於107年3月13日報到,該日亦未報到,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受刑人聲明異議,並提出就醫紀錄,其中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於107年3月12日門診入院,住院至107年3月19日出院,此外,就上開2月27日未報到,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
㈤、以上各項事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各該告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就醫資料可參,足以認定。
四、對於毒品犯罪人口之保護管束措施,定期驗尿乃是否再犯之重要考核方式,如無意願自動配合,保護管束之目的即無法達到,難認有何繼續假釋之理由,本件受刑人保管束期間為
106年5月11日至107年3月13日止,共計11個月,保護管束命令為每月報到2次,共計22次,然受刑人自106年7月25日報到後,迄假釋經撤銷前,共8個月,竟僅於106年12月26日(該次為受刑人自行於非約定時間報到)完成採尿1次,其餘均因受刑人請假或藉故不報到而未完成,其報到率顯然嚴重偏低,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又有施用毒品之情況,完全失去監控功能,假釋之目的已經喪失。其雖辯稱因病無法報到,然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數次前往受刑人住處訪查,對於受刑人之傷病情況均密切掌握,且亦多次依受刑人所請而更改報到時間,並無不顧其傷勢強令其報到之情況,於執行方法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執行程序及方式均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無故多次未依限報到接受採尿,情節重大,假釋之撤銷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