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陳明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
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
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
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
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
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
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
16,633元,利息3,092元,合計19,725元,而大眾銀行於94
年7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78,905元,利息2,743元,其他費用2,
943元,合計83,78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1元
,及其中78,095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帳單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積
欠其他費用2,943元,固提出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54頁),然究竟是何種費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之,自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