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009元
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
約金。被告至93年8月25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34
,76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
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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