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温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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