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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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慕瑛
複 代理人 田美蓉
陳韋吟
被 告 鼎宸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06年1、4、7、10月
初及107年1、4、7、10月初各提供1次「勞工退休準備
金對帳單委外印製、封裝及郵寄」服務,然被告於第7及8
期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7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101年7月24日
經商字第10102093360號函、系爭契約、臺灣銀行信託部民
國107年7月2日信勞給字第10700069881號函、臺灣銀行
民國107年7月30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27761號函、驗收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3798號卷第1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答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
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
,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
25日),按日給付以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7,20
0元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9萬8,400元(計算式
:78萬7,200元×5/1000×25日=9萬8,400元),及被告
就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致原告另覓廠商處理所生之差價損
害賠償3萬6,233元【計算式:(1.22元-0.82元)×7043
7頁+(0.939元-0.82元)×67712頁=3萬6,233元】
,並於扣除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萬8,72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5萬5,913元(計算式:9萬8,400元+3萬6,23
3元-7萬8,720元=5萬5,913元)云云,惟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2.5%,已逾法
定週年利率上限20%之規定,顯屬過高,爰予以酌減為按日
給付以系爭契約總價78萬7,200元萬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7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應為9,840元(計算式:78萬7,200元
×5/10000×25日=9,8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4萬6,07
3元(計算式:9,840元+3萬6,233元=4萬6,073元)
,然此金額經以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萬8,720元扣抵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於扣除被告已
繳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後,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5,9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