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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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梁聿庭 即 梁叡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1元,及其中新臺幣172,675元
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原告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
信用利息之規定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
付三期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
95年6月9日止,共積欠189,751元,其中本金為172,675元,
幾經催討仍未付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經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