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黃水勇
       黃水龍
被   告  黃國華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倆儀 與被告黃明生之父黃
真川為二親等之兄弟,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黃
真川名下,而為借名登記關係。然 黃真川 於過世前並未將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黃倆儀,嗣系爭土地於黃真川
過世後悉由被告黃明生繼承並完成登記,並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黃國華之名下。爰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
之訴等語。按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
存在所涉及之系爭土地,乃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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