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洪龍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
因原告將車停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前,
兩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朝坐在車內之原告臉部
、頸部揮擊數下,致原告受有雙頰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造成系爭傷
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107年
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70,123元;被告為國
中肄業,107年度所得為5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624,971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
程度,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允適,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8年7月8日發生送達
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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