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商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商宬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六街與莊敬六街設有「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蘇昀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雙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3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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