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余遠明 被告 曾建清 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訟中當庭將前開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經原告將借貸款項當場交付被告確認受領無誤。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另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66及348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上開借款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無果,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知被告早已出境並於105年11月1日為遷出登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稱因疫情關係,無收入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現金收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表示同意其請求,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業於104年5月12日屆期,迄未清償,則原告除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借款外,併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