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鍾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鍾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鍾年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2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並言明吳鍾年可將其內有價值之物變賣充作報酬,乃駕駛車籍不詳之3.5噸小貨車,自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金雞蛋休閒農場」附近不詳處所,載運廢紙、廢紙箱、廢塑膠、地墊、溜冰鞋、塑膠桶及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物1車次,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9005-2國有河川用地及265、260-1地號三商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吳鍾年並因變賣部分物品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嗣經警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接獲芎林清潔隊通報,於同日14時許,會同芎林鄉公所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鍾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鍾年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二)及經證人即三商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明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39至39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警員 翁家程 於110年8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所110年7月28日照片13張。(見偵卷第9至13頁)
3、110年8月11日委託書1份。(見偵卷第14頁)
4、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5、警員翁家程於111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6、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14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環業字第111340259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EPB-156224)影本1份、現場稽查照片影本8張。(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累犯:
1、查被告吳鍾年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6日確定。
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確定。
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
上揭⑴至⑶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7年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
⑷、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4日確定。
⑸、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易
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7月24日確定。
⑹、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月8日確定。
⑺、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
上揭⑷至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乙)(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7年11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
⑻、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1日入監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清理之廢紙箱、廢紙、廢塑膠、地墊、溜冰鞋、塑膠桶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業有悔意,所傾倒之廢棄物並已經清除完畢,亦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現場確認明確,有該局111年9月1日出具之環業字第111340259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依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觀之,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兼衡現場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及其於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因整理上揭廢棄物變賣所獲得之利益共1000多元,已經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其變賣所得雖為1000餘元,因無法確認具體數額,應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為1000元,該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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