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朝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