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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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原告 陳柏均 被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能透過「MERRILLFORTW」及「LMAXFX」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7日5時51分、5時53分、9時56分、10時、10時1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7,000元、5萬元、5萬元,共計29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也是被騙的,我一時也拿不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經查:⒈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當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被告卻在不知及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情況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之辯稱,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9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其一時也拿不出來,無力賠償云云,惟此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29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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