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27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林崇義 被告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園路216巷口處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麗芬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周琥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23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0,248元、零件費用26,9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已經跟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周琥育達成和解,且周琥育與其商談賠償和解事宜時亦未表示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伊認為車主曾麗芬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代位車主向被告請求上開車損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而
由周琥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再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周琥育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半個月已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其與周琥育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翻拍照片記載「經雙方協條(按應為協調)達成和解,甲方(即被告)以新台幣27000元賠償乙方(即周琥育),惟恐(按應為唯恐)口說無憑。」等語,並有被告與周琥育簽名確認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據證人周琥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和解書為其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隔幾天所簽,簽立原因為109年5月28日發生之車禍,意思是不會再跟被告要其他的錢,簽之前已辦理出險,並未跟保險公司說,被告亦於當日給付其現金27,000元,其與被告和解有經過車主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且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周琥育所為證言,係屬可信,而證人周琥育所為證述內容復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茲審酌周琥育於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人,且未向被告表示其並非系爭車輛車主,其行為外觀上已構成表見代理,周琥育所為和解效力自及於系爭車輛車主即其母曾麗芬。次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保險代位通知,依起訴狀收狀章所載之日期為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時間則為111年4月23日(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而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則為10
9年6月中旬,有起訴狀、理賠申請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和解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9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前,被告實已先於10
9年6月中旬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斯時周琥育已表見代理曾麗芬與被告以被告賠償27,000元達成和解,亦即曾麗芬或周琥育已收取被告27,000元賠償費用後,拋棄對於被告有關本件毀壞系爭車輛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曾麗芬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自曾麗芬處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系爭和解書之成立而消滅,原告遲至111年3月2日始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迄至111年4月23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其通知效力已在被告為清償之後,則原告仍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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