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趙志宙 相對人 馬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票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妨害時效抗辯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即應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104年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相對人遲至111年7月間始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2月1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既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縱使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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