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世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仍貪圖小利,於服飾店內持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剪去商品防盜貼紙標籤而竊取網眼圓領短袖T恤4件及BRATOP條紋洋裝1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該商品業經返還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經濟損害暨其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以教授飛鏢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小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網眼圓領短袖T恤4件及BRATOP條紋洋裝1件,為當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呂世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B1「UNIQLO巨城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楊婉卿 所管領之網眼圓領短袖T恤4件及BRATOP條紋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2,350元)並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剪刀1支,將前揭服飾之防盜貼紙標籤及吊牌剪除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楊婉卿發現遭竊,經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偕同樓管及保全人員上前攔阻,當場查獲呂世雄持有前揭服飾(業已發還楊婉卿)及行竊用小剪刀1支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婉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呂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楊婉卿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照片13張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剪刀,前往「UNIQLO巨城店」,竊取上揭服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剪刀1支,前端係圓頭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衡以該小剪刀既可持以將防盜貼紙標籤及吊牌剪除,足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網眼圓領短袖T恤4件及BRATOP條紋洋裝1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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