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進而危及自已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安全,因之如飲酒過量即不得騎乘機車或駕駛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與數名公司同仁下班後在公司前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迄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欲返家時,已達於說話含糊,步履蹣跚,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猶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DM─六二七六00號、山葉牌紅色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五甲路以北四十公尺處,適有 郭映郎 騎乘HPR─00三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甲○○因酒精作用注意能力減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擦撞郭映郎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致甲○○、郭映郎雙雙人、車倒地,郭映郎因而受有右後背及右上臂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映郎於原審調查時撤回告訴,並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何民 有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有酒醉之現象,經於二十三時零九分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郭映郎自後追撞,致機車後輪彎曲,且其亦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遭撞擊,頭部亦多處擦傷而昏迷不醒送醫救治,如何能再作酒精濃度測試,又原判決量刑亦太重云云。
二、按人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時,其行為表現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零點肆零毫克時,有多話、感覺礙之行為出現,肇事率為六倍;零伍零毫克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七倍;零點伍伍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十倍;零點柒伍毫克時,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出現,肇事率為二十五倍;零點捌伍毫克時,出現噁心、步履蹣跚之現象,肇事率為五十倍;壹點伍零毫克時,現表呆滯木僵,此有醫學研究文獻在卷可憑。經查:
⑴、被告確有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而告訴人郭映郎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後追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亦迭據其於肇事現場、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有現場談話筆錄、警、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可憑,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何民有 於原審到庭證稱:HPR─00三號車子(按係告訴人 郭明郎 所騎乘)是右後車身護板受損,被告所駕駛之車子是車頭受損等語相符,再者,告訴人郭映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無擦撞之痕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輪並無彎曲之現象,有照片十二幀附在原審卷可按,是告訴人郭映郎所訴其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遭自後追撞顯屬無據。
⑵、肇事後前往處理之右揭警員何民有確有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事實,亦據其於原
審證稱:因被告當時酒醉,我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當時無法回答我們的問話,無法對他做談話筆錄,但他自己尚能走路,我們有對他作酒精測試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參照),該酒精濃渡測試之時間係於同日二十三時零九分,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五七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前揭醫學文獻所載,被告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其行為顯達說話含糊,步履蹣跚,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狀態無訛,是其係於已呈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返家應堪認定,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犯罪
成立之要件,亦即行為人如服用酒類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犯罪即已成立,不以肇事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是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該車禍肇事責任是否全部應由被告負責,均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成立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車禍肇事只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旁證之一,縱未發生車禍,如酒精濃度超法定標準,依醫學上之經驗定則,亦得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固據提出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為證,惟酒精濃度測試除以抽血為之外,通常係以對機氣吹氣為之,數秒即可完成,費時不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亦僅載明頭部外傷併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右眼眶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並無被告係一直處於昏迷不醒狀態之記載,有診斷書附在本院審理卷可憑,是該診斷書尚難據以證明於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時,其係處於昏迷不醒,而無法施以酒精測試之狀態,被告質疑如何完成酒精測試云云,顯係無據,從而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談話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己經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其病歷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乃不顧自身安危,復輕忽公眾行車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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