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雲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但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5年
5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且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982條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兩造係於93年該條修正前結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結婚登記,均非結婚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徐尚榮 到庭證稱:「我記不起來確實的(結婚)日期,不過我記得兩造有辦結婚,當時有在埔心的一家餐廳宴請20幾桌的親友,當時有告訴大家說是兩造結婚,後來被告就跟我們一起住了。」等語明確,可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應已有效成立,縱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對於兩造結婚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離家未歸且行蹤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徐尚榮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很像95年,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因離家...被告在離家後偶爾還會跟我聯絡,是到去年9月以後才音訊全無。」等語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95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