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參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3年1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合飯店5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6年4月1
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0.3272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7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白色晶體2包、水車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1組、吸管2支等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27日檢驗報告6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A、00-0000-000A)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6至4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狀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其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0.3272公克)、水車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1個及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認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包裝袋、吸食器、吸管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61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16時50分許或其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此部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等語。
㈡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集合犯之構成要件,是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在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即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集合犯或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