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0、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及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分別:⑴於96年1月16日
1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再於96年2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及於96年3月1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被查獲之粉末經檢驗結果係海洛因,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1集合之犯意為之,應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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