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為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4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9號、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8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65之3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6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岡峰91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只(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為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4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9號、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只(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海洛因,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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