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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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或他人手機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或以之為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工具,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手機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聯繫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被告2人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本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被告甲○○所交付手機及內附之SIM卡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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