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星河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6年3月21日晚上
9時許,在前揭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後合計淨重0.72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白色晶體7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檢驗報告7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狀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合計淨重0.7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隆刑敏緝字第1037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8日經警通緝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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