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貳拾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委託被告代其收取寄送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4住處之信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95年4月25日在上址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於同日寄發予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另於95年
5月間,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Krisna」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嗣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前往中國大陸後2人即疏於聯絡,又於95年9月間遭告訴人甲○○之母要求搬離上址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刷卡,交付上開背面偽簽有「Krisna」署押私文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各商店之營業人員而行使,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Krisna」署押,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5萬5,701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復明知告訴人甲○○前往中國大陸後並未授權其使用
先前所交付供其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5年12月30日,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刷卡,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Krisna」署押,再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使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萬0,695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自行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Krisna」之署押,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告訴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及消費簽帳單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跟伊說分手的事,告訴人雖然在大陸,但他回來還有跟伊見面,他的信用卡,也同意讓伊使用,且他先前也同意縱使分手後,他的財產也歸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持附表一、二由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核發給告訴人
甲○○之信用卡,以「Krisna」名義,於附表一、二所列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取得等值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二之信用卡是銀行發給伊的信用卡,但伊未曾持前揭信用卡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等語相符(見偵2899號卷第81頁、第82頁、原審卷第99頁),並有冒用明細表(第22至2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見偵2899號卷第25頁)、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見偵2899號卷第26至27頁、第39至68頁、第70至95頁)等在卷可稽。而前開簽帳單上,除免簽名者外,均有「Krisna」署名,經互核比對,其筆順、運筆乃至外形,亦均與被告所簽之「Krisna」署名相符(見偵2899號卷第10頁、第88頁),應係被告所親簽。
且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16日即自中正機場出境,迄翌年1月7日始再行入境,此有其護照簽證頁影本(見偵2899號卷第28頁)及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可知悉附表一、二之刷卡消費,應非告訴人甲○○所為。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確持告訴人甲○○申辦之信用卡為前述刷卡消費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於95年4月25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予告訴
人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及明知告訴人甲○○未授權其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仍以「Krisna」名義,於附表一、二所列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而詐取等值財物云云。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表示告訴人甲○○同意(或概括授權)其為上開行為。故本件所應釐清者,乃被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有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持卡消費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告訴人甲
○○曾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簽署英文名「Krisna」持卡消費使用,嗣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將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鑰匙交予被告,告知信箱密碼,委託被告巡視並代為收信,而前揭中信銀信用卡於95年5月屆期失效,被告於同年4月底告訴人甲○○離境後,在上址收到中信銀寄發予告訴人甲○○之續卡後,仍循前例在信用卡背面簽署「Krisna」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原是男女朋友,新光銀行信用卡都是伊跟 蔡狄倩 (即被告)一起去消費的時候刷的‧‧‧被告在其信用卡上簽名‧‧‧被告曾持有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95年4月伊前往大陸,請被告幫忙巡視房子,並告知信箱密碼,由被告幫忙收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以下簡稱偵2899號卷】第20頁、第15頁、第82頁)。而附表一、二所持用之中國信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確有「Krisna」署名,有該二張信用卡之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899號卷第89至90頁)。該署名經與被告親筆之英文名簽字比對(見偵2899號卷第10頁、第88頁),無論筆順、運筆,乃至於外形,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護照簽證頁影本(見偵2899號卷第28頁)及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證告訴人甲○○確於95年4月24日出國境,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甲○○雖否認曾經交付被告上開信用卡使用云云(見偵2899號卷第83頁),然查:
⑴告訴人甲○○在警詢中證稱信用卡遭竊盜,且未委託被
告代收信件(見偵2899號卷第13頁、第15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及開啟住處信箱之方式即改稱:伊告知被告信箱密碼,因人不在國內,希望被告幫忙收信等語(見偵2899號卷第82頁)。其就此攸關被告如何取得信用卡之重要之事項,先後證述完全不同,衡情並非誤言或誤記,應係於證述時就事實加以保留,其證言之信憑性較低,須受嚴格之檢視,查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甲○○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對被告真心真意,並
曾立書表明一輩子只愛被告一人,承諾凡事須與被告商議,否則發生事端‧‧‧需作被告一輩子奴隸‧‧‧財產均歸被告所有,此有切結書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見偵2899號卷第104至106頁)。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在感情及金錢方面糾結甚深,被告所供告訴人甲○○將附表一、二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簽名使用,並非空穴來風。
告訴人甲○○雖證稱:伊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署切結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而此三份切結書上告訴人甲○○之署名,運筆均甚流暢,與告訴人甲○○所陳遭毆打後被迫簽署之情,並非相符。且告訴人甲○○果遭被告毆打後簽立此書,又何以一再為之,且多達三次?告訴人甲○○倘若被施暴簽立切結書,衡情與被告間感情,亦應於簽立切結書之92年間即已生變,告訴人甲○○又何以會在95年4月間前往大陸時,再度委託被告巡視房子,甚至請被告代收信件?凡此種種,均足認告訴人甲○○所證遭強迫而簽署切結書一節,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⑶告訴人甲○○曾證述:信用卡都是伊親自辦的,申請書
是由其簽名‧‧‧曾與被告一起去消費,並使用新光銀信用卡,事後由伊繳付帳款等語(見偵2899號卷第86頁、第20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而前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被告之英文名「Krisna」,已詳如前述。由此可推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一起刷卡消費時,應由被告出示卡片簽名刷卡。於此狀況,告訴人甲○○豈會未曾授權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之刷卡使用?告訴人甲○○另證稱:被告強迫將伊的信用卡搶過去刷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然刷卡消費,並非私密之事,消費之地當必有商店人員或第三人在場,告訴人甲○○與被告一起消費刷卡,告訴人甲○○如不同意刷卡,只須告知店員即可,輕而易舉,何以不為?又倘如告訴人甲○○所述,其係遭被告搶奪,亦必引人側目,被告刷卡消費豈會成功?故實難想像告訴人甲○○係遭被告搶奪而刷卡消費。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復證稱:
伊遭被告強迫辦卡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惟證人甲○○自承辦卡時經自己簽名,何來強迫?又倘有違反其意願辦卡,何以歷時良久,不停卡使用?是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言,實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提出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94、95年消費繳款記錄(見偵2899號卷第89至99頁),而觀諸上開信用卡背面,亦為被告之英文名「Krisna」,且其中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期間亦橫跨告訴人甲○○於95年
4月24日出國前、後,另刷卡次數及金額,亦非告訴人甲○○於原審所稱僅兩人一起出去刷1、2次(見原審卷第101頁)。又上開信用卡消費帳單在94、95年間均係寄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4告訴人甲○○住處,告訴人甲○○自不得諉稱不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自94年起即多循同一模式刷卡消費(由告訴人甲○○申辦信用卡後,交付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其英文名「Krisna」、並持以刷卡消費),是以告訴人甲○○在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之際,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之情,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甲○○雖指稱伊與被告已分手,被告自不能再使
用其信用卡云云,然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已非無疑。而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在95年4月份的時候,大陸有一工作機會,我便前往大陸,漸漸就跟被告疏遠了」云云;於偵查中則係供稱:「(‧‧‧何時分手?)‧‧‧去(95)年5月中旬分手」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稱:「(何時分手的?)我家人把我託管她的東西拿走之後,應該是前年7月的時候‧‧‧」云云,足認告訴人甲○○就有無告知分手乙節,及告知之時間,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非可信。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記得聯絡被告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就是發生盜刷之前的事情,就是剛剛過去半年的時間。(你跟她談什麼事情?)就是跟她sayhello一下,就是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甲○○95年4月間去中國大陸,至10月間仍有與被告聯絡表示關心。而被告所持用告訴人甲○○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及案外之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被告復在其所謂分手之時均未予取回、或辦理停卡,則被告始終堅稱告訴人甲○○未提出分手,他的信用卡也同意讓伊使用云云,仍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曾坦承:伊刷告訴人甲○○信用卡,係為逼其出面解決問題云云,然男女交往,本可能存有摩擦、爭吵、或故避不見面等舉止,故此尚不能逕解釋為被告已知告訴人甲○○係要分手之情,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告訴人甲○○曾先後簽立切結書3份,表示對被告
真心真意,並曾立書表明一輩子只愛被告一人,承諾凡事須與被告商議,否則發生事端‧‧‧需作被告一輩子奴隸‧‧‧財產均歸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以上開切結書,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認應無法律上之效力。惟此乃法官依其法律素養、專業所作之解釋,然若屬一般未經碰觸、學習法律之人,能否有相同之認識,實堪疑義。而本院參諸被告將告訴人甲○○於92年間所簽立上開切結書3份,始終完整保留迄今,復於案發之初即據此主張其無任何犯罪,顯係信賴上開切結書內告訴人財產歸伊之承諾,真實而有效,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上字1052號判例參照)。查:
⒈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發,持卡
人取得信用卡後,須開卡使用,通常亦須在卡片背面簽名,藉以表彰為合法之持卡人。而現行信用卡契約,多約定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據此,持卡消費者,並非必須將信用卡據為己有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甲○○向中信銀申辦信用卡,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明定「持卡人之信用卡為貴行之財產」,並於信用卡背面載明「本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偵2899號卷第90頁),故使用該卡消費,無論開卡或在卡片背面簽名,其用意應僅在表彰自己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之持卡人,非必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
⒉又被告係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收信,嗣在收到中國
信託銀行寄發告訴人甲○○之續卡後,先予開卡,並在信用卡背面簽署「Krisna」,惟此乃循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自94年起之同一刷卡消費模式,已如前述。且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二人當時確已分手,或告訴人甲○○期間曾有制止被告刷卡、收回信用卡、或辦理停卡(按僅在案發後辦理停卡)等作為,則被告依告訴人甲○○委託代收信用卡,再依概括授權替換原即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循同一模式開卡、刷卡消費,均無從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及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依照前開判例,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普通侵占罪有間。
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模式,係循被告與告訴人甲○○自94年起同一刷卡消費模式,已難認屬詐術行為。又告訴人甲○○所稱與被告已明確分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且告訴人甲○○於此期間復無制止被告刷卡、收回信用卡、或辦理停卡等作為,尚難認告訴人甲○○確已中止其概括授權,則被告仍循同一模式刷卡消費,不能認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況告訴人甲○○曾先後簽立切結書3份,表示若違背誓約,其財產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因信賴上開切結書內告訴人財產歸伊之承諾,真實而有效,進而為上列刷卡消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㈤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台上7219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行使之私文書,倘非屬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
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上烙有甲○○之英文姓名「WUCHENG
YU」,被告如欲偽造合法持卡人甲○○之署名,則應簽其中文姓名、或前揭英文姓名,被告捨此不為,衡情應無偽造告訴人甲○○署押之意思甚明。而本件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乃概括授權被告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刷卡消費,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均一概簽為「Krisna」應為其英文名無訛。是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法院訊問時均辯稱:卡片背面及各次刷卡消費所簽署之「Krisna」為其英文名,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為證,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⒉而被告簽署「Krisna」既屬自己英文名字,即無違反本人
之意思而捏造簽署之可言,其各次行為要與刑法第217條所定之偽造署名行為有別。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英文名字「Krisna」,用以表彰自己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之持卡人,所表彰之內容縱然虛偽,但被告既經告訴人甲○○概括授權,復屬有權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其行為尚無從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行使,依照前揭說明,亦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至被告各次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自己英文名字,用以表彰
自己為實際從事消費之人,此部分非但經告訴人甲○○概括授權,被告亦係有權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且所製作之私文書所表彰之內容,均與實情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行為,更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有別,其簽名後將消費簽帳單交還商店營業人員而行使,更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可在信用卡背面、及消費帳單上簽名者,僅限於真正持卡人,被告仍屬無權製作,應成立偽造文書云云,惟此乃將契約成立要件,與偽造文書犯行混淆(按被告在消費帳單上簽署非持卡人本人名字,特約商店可以消費者非持卡人本人,主張契約不成立而拒卻之,惟此因被告未假冒他人名義,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據其所舉之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此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甲○○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則:⑴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25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⑵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偽造文書罪,而諭知其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該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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