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5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於95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回溯24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7日18時許,甲○○因與 宋文鎮 (另案偵辦)駕車同至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義大醫院,並由宋文鎮進入該醫院意圖販賣毒品,經警據報查獲;(三)於95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四)自95年5月間某日許起至95年9月5日凌晨0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街○○號2樓及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經警於高雄縣○○鎮○○街○○號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
2次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及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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