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罰鍰新台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9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駕駛YCU-132號重型機車,其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情形,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3條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以及「罰鍰新台幣
3千元」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因異議人從小生長於單親家庭,因一時貪玩而犯下錯誤,目前在夜市幫忙看顧攤位打工,即將入伍報效國家,而此次所犯錯誤已經警移送法院而將接受處罰,希能一罪不二罰,將原舉發紅單之處分撤銷,實為德便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行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3條第
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異議人甲○○就其騎乘上開機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情形,異議人均不爭執,而經警就其「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犯行部分,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96年度簡字第5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2項違規事由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新台幣3千元」之處分,有舉發單、裁決書各2紙、送達證書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8日函附違規照片2紙在卷足參。惟原處分其中就「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部分,因係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依刑事處罰即為已足,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部分,尚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非無理由。其他就同一違規事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係屬異議人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以及就異議人「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無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情形,自得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予以裁處,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本件異議人就其他部分之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處分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就此部分不罰;至於對於異議人所為其他裁罰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罰鍰新台幣3千元」),於法有據,亦無不當情形,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