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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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林麗美
周峰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林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峰正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伍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美於民國9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周峰正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林麗美未
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
周峰正為附卡使用人,依約定應就其消費款項部分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