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依 陳幼龍 偵審筆錄,可看出非上訴人販賣而是二人合買安非他命,陳幼龍最初指稱向上訴人購買,乃挾怨報復,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陳幼龍合買安非他命,實無營利之目的,上訴人第二次警訊時雖供稱賣給陳幼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包,而此三千元係陳幼龍先交付,俟上訴人代買後再交貨,縱稱為賣,亦不能以販賣視之等情,原判決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再上訴人初供已明確表示未販賣安非他命,僅有吸食與代朋友購買,原判決就該筆錄前段上訴人否認販賣部分略而不顧,將後段竟解為販賣;而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自己吸用,原判決無證據即認定該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幼龍僅承認與上訴人同去一次合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又謂其他部分不算合資購買,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均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至扣案十五個空塑膠袋,均已使用過,原判決認係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幼龍之初供、與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一公克)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塑膠袋十五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後翻供,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係與陳幼龍合資購買,查獲之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塑膠袋係用完未丟棄,並非新袋云云,均卸責飾詞,委無足採;陳幼龍嗣於審判中改稱係拿錢請上訴人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乃故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既因轉手牟得成數甚高之利潤,自屬販賣無疑,扣案之塑膠空袋,是否曾經使用,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均已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有違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