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丁○○、 李鴻模 利用抗告人之父 李冰堂 因病昏迷期間或死亡後,共謀偽造李冰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件,將其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鴻模等人所有,侵害李冰堂之所有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與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等由,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李鴻模連帶回復其損害等情。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業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卷可稽。茲抗告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丙○○、丁○○、李鴻模三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訴訟標的既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至於相對人 袁秀芬 、 李鴻業 、 李麗豐 、 李麗珠 、 李邱蘭 部分:查,上開五人均非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被告,抗告人雖主張彼等均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李鴻模所以能順利將李冰堂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再移轉登記於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實係由於相對人袁秀芬以詐術騙取印章、所有權狀等物,及其牽線共謀所致,因認 袁秀芳 有偽造文書、竊占、詐欺等罪嫌,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經判決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另行提起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附帶民事訴訟之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亦均未認定相對人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與相對人丙○○、丁○○、李鴻模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原法院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乃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屬無據,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丁○○、李鴻模之訴,依前說明,為不合法業經駁回,即不生所謂合一確定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為共同被告乙節,即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仍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足稽。抗告人對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再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不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定移送民事庭之要件,故雖經移送民事庭,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屬不合法。又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請求回復之損害,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李鴻模並無詐欺犯行,(惟與被判偽造文書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刑事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起訴顯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末查,依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抗告人預備聲明中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為請求部分,亦非屬刑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自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