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之自白、被害人 林佳輝 、 洪維材 、 林足員 、 游月雪 等之指訴,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土地過戶貸款資料、支票、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行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甲○○所辯未參與偽造合約書;乙○○辯稱:不知甲○○是人頭,亦未參與偽造買賣契約,僅承辦代書等語,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甲○○上訴意旨謂:所犯詐欺僅二件,而偽造不實較高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乃 陳崇良 代書筆跡,被害人林足員部分已經和解,游月雪部分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審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難以折服,並請從輕發落云云,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甲○○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對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輕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上訴人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前述,則此詐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