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雇用丁○龍之工資每日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如知悉其為大陸人民,豈會以如此高價雇用。而所謂洪姓男子,經多方調查始知悉為蔡○祥,上訴人僅開車送蔡○祥及丁○龍至新營、鹽水等地,至於他們有何謀議,實不知情,原判決未依證據即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㈡本件被害人柯○長並無其人,實質上不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偽造之柯○長身分證為丁○龍向人購買,該印章為洪姓男子所偽刻,而合庫新營支庫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上,柯○長印文及署押,均為丁○龍所為,上訴人究竟偽造何種文書,如何與丁○龍事前有謀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係陪丁○龍去領支票簿,至銀行以偷渡客持假身分證申請支票只想作生意賺錢等語,核與丁○龍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係甲○○叫伊去辦支票存款帳戶,甲○○帶伊去合作金庫新營支庫開支票存款帳戶,並要伊於開戶資料上簽名,甲○○對伊說新營有一家公司要給伊作老闆等情相符。且本件被警查獲時,同時在上訴人皮包內查獲台南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及偽造之柯○長印章,足證上訴人顯非單純陪丁○龍前往開戶,而確實參與其事。又有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附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陪同丁○龍前往合作金庫新營支庫開戶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藏匿人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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