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後,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起,與被害人 陳淑梅 在台北縣○○鎮○○街○○○號八樓同居,平日甲○○在釣蝦場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而上址房屋貸款及大部分生活開銷,均由陳淑梅在外工作賺錢支應,感情尚稱融洽。惟至八十四年七月底,二人因故爭執,致陳淑梅跌倒手部骨折,無法外出工作,收入銳減,無力繳付房屋貸款,乃迭生口角。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又因談論房屋貸款之事而生齟齬,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洋酒一瓶,返回住處臥室內共飲,其間陳淑梅就房屋貸款遲繳之事再對甲○○發牢騷,引起甲○○不滿,二人進而激烈口角,迄同日上午七時許,仍爭吵不斷,陳淑梅情緒甚為激動,並數度開啟臥室窗戶擬跳樓自殺,甲○○欲加制止,却遭其反抗,甲○○亦感煩躁,遂將陳淑梅拉到床上,先抓住陳淑梅雙手,並以雙腳壓住其腹部,惟陳淑梅強力掙扎,甲○○一時氣憤,竟萌殺意,以右手用力壓掐陳淑梅咽喉,約隔一分鐘,見陳淑梅已不再掙扎後才罷手。嗣甲○○走至客廳,旋折返臥室,見陳淑梅並未死亡,且已離床坐在籐椅上,呈休克狀而無反應,甲○○氣憤未消,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將陳淑梅抱起從臥室窗戶將陳淑梅拋落樓下,致陳淑梅墜落在新春街地上,因顏面碰地(顏面部朝下)而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案發後經檢察官履勘,發現上址臥室左邊窗戶確已打開,有四處印痕,被害人顏面朝下陳屍上址屋旁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及事後上訴人摹擬作案經過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為證。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發現其顏面鬱血、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S;其顏面、額、鼻、眼、觀骨部有約二‧五-四‧五×一‧○-○‧五公分等之碰挫裂傷處共九傷,致前頭骨、鼻骨、顎骨等骨複雜破裂陷凹骨折,而變扁形,大腦挫裂出血;其頸部喉頭部有「形」掐扼壓,出血傷,致咽喉,聲帶壓傷出血,肺鬱溢血,氣腫狀、心臟鬱溢血,心血流動性暗紅色;其後頭部有約五‧五×三‧○公分及皮下出血傷二處;其左胸上部,左側胸部及右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均無肋骨骨折;其上腹部有約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致大網膜出血;其左大腿上部、下部及右大腿下部有腿骨骨折;其右上膊骨折、右手腕有環形握扭傷;其採取心血經採驗結果酒精濃度○‧○五-○‧一○%;綜上情認定被害人係因頭、胸、腹受毆擊,並受掐扼頸部窒息於心尚未停止前,推或拋落樓下顏面碰地,因而骨折、腦出血,併合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八二五號鑑驗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附卷為憑,依被害人頸部傷情,已達頸部窒息程度,足見上訴人掐扼力量之大,而以腕力強扼他人頸部,足以造成他人窒息,又自八樓高處將人拋落地面,亦將導致他人死亡,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先強扼被害人頸部達一分鐘,繼而見被害人起身坐於藤椅上,猶將之抱起扔出窗外,致被害人墜樓死亡,俱見上訴人殺意甚堅,其於掐扼被害人頸部之際,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將被害人扼昏,一時心慌誤為已死,而將之扔下樓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信憑,並論敍上訴人當時亦無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事,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乃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以手掐扼被害人,繼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又將之拋下樓致死,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贅引第三項),論上訴人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萌殺意,將被害人由高樓拋下摔死,手段殘忍,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不高,祇因酒後煩躁始憤而行兇,事後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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