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以毛重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額,向綽號「 阿明 」或「 阿禿 」者購入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再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友人 張勝惠 租屋處,以毛重零點七公克一萬元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惠,圖取差價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上訴人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經初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伊僅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所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明」及「阿禿」兩人購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張勝惠租住處,係向張勝惠索取安非他命吸用,甫進門即被埋伏警員攔下等語為辯。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惠之情事,係以張勝惠迭次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但因張勝惠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租住處先遭警查獲非法吸用並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張勝惠方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之來源(警卷第五至八頁)。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亦已適用上開規定,就張勝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故張勝惠有關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連續購買之供述,關乎張勝惠得否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經嚴格之證明。第一審判決業已指出張勝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近二星期前所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竟能將幾時幾分為清晰詳盡之供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置信。又張勝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咸供稱每次以一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七公克」之安非他命(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原審調查訊問時,張勝惠原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隨即改稱有向上訴人購買,而所稱:「以前我說一萬元七公克是錯的,應該是零點七公克才對」一語,觀之該筆錄所載,又係事後補述增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張勝惠對此購買安非他命數量之重要事實,竟有如此懸殊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倘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述每晚均至張勝惠租住處詢問張勝惠有無缺少安非他命,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警攔下盤查時,未被查獲携有安非他命﹖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搜索票指揮警察前往上訴人住宅搜索時,亦無所獲﹖(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另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前往張勝惠租住處,同時查獲吸用安非他命之 吳美錦 (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連碧娘 (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二人,其中連碧娘係張勝惠之女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被警查獲時止,始終與張勝惠同居該址,已據連碧娘供明(警卷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吳美錦亦係連續在該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警卷第十頁),苟張勝惠所供向上訴人連續在該處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非虛,吳美錦、連碧娘二人似難謂為不知;何以其二人在第一審調查時,分別為張勝惠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八頁)﹖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殊多疑竇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真相,遽行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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