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之上之頂樓(八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出資所建之獨立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民執洪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台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池旺運 所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二樓及七樓建物原為訴外人池旺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同年月二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池旺運及 池建華 分別占有該二樓及七樓建物,拒不遷讓,經被上訴人訴請遷讓及交付建物與損害賠償,由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原併訴請交付系爭建物,嗣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部分之請求。因損害金部分未獲清償(遷讓房屋部分由池旺運等自動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予以查封。查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係七層樓建物,其二樓及七樓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池旺運。系爭建物為嗣後加蓋未經合法登記之房屋,有自己獨立出入之門戶,毋須經由七樓門戶出入,可獨立發揮經濟效用,為獨立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池旺運等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進行中,池旺運、池建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傳真函予被上訴人,在其函內所提出以試行和解之方案中已載明「頂樓部分( 建坪 二十坪以上)不在拍賣範圍內,如台端有意買受,本造願以四五○萬元出售台端」等語。顯係自承頂樓部分即系爭建物為池旺運所有。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林 律師函中所謂「本造」係指池旺運、池建華、甲○○之母,並提出另 紙林 律師致「池太太」之傳真函為證,惟查該另紙林律師致池太太之傳真函與致被上訴人傳真函內容不符,所稱委無足取。況加蓋系爭建物,七樓住戶之安寧及結構安全最受影響,而由七樓所有權人出資加蓋,亦符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池旺運所加蓋為其所有,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有無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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