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訴人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振漂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八五、
八七、八九地號四筆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為擔保,為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其目的在於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惟自始未曾向被告借得任何之款項。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竟偽刻上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偽造收付執行書(下稱收付書)及本票二張,並虛設帳號、偽造股票交易紀錄,偽稱上訴人已收到被告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語,經上訴人之代表人閱覽後始發見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而又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稱:被告之朋友 方長進 ,與 許麗淑 間之談話錄音內,方長進有說:被告偽刻上訴人之印章,現在伊處,放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保管箱內,是否屬實﹖請求傳喚方長進、許麗淑二人加以調查等語(見上更㈡卷㈡第七十七頁、八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原審亦認為有傳喚方長進之必要,但經二次傳喚未到,即不再行傳喚(另一證人許麗淑,原審並未為傳喚),雖然原審曾於收受該書狀後,旋即搜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方長進之保管箱及方長進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宅,並未發見該「偽造」之印章,但對該二證人不繼續票傳調查,以明真相,而率行判決,即難認原判決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其持有系爭二張本票及收付書,係因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振漂於該期間在被告家族開設之銓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由該公司以墊款及使用人頭戶方式為之之故。被告之此等辯解,固有銓安證券公司員工、客戶、及人頭帳戶提供人楊翠屏、 洪秀惠 之證言在卷可稽。然此等證據,或可證明該公司有墊款給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振漂在該公司買賣股票情事,但本票為無因證券,具體墊款之數額若干﹖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具狀指稱:被告於民事訴訟之答辯狀謂黃振漂虧損一億八千萬元,而在本件之訴訟謂依交易紀錄為一億九千八百餘萬元,相互矛盾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背面),何以如此﹖原審對此疑點,亦未究明,遽行判決,即嫌速斷。再原判決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係以被告提出之上訴人代表人家人相互間談話錄音帶於被告有利,該錄音帶經鑑定無剪接情事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曾請求傳喚取得錄音帶之賀道為證人,原審亦認為有傳喚之必要,但傳喚一次未到(已合法送達-見上訴卷第三宗第十三頁),即不再行傳拘其到庭,且未說明其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