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取得較便宜安非他命之管道為調查,僅以上訴人曾吸食安非他命做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聲請與證人當庭對質,以明真相,原審未予重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違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葉○生及杜○獻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堅指不移,互核購買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該二證人互相認識,素無怨隙,更未交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該二證人與上訴人均於台南市○○路及喜樹路附近活動,衡情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沾染安非他命多時,對取得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門路,已不陌生。而證人二人亦因吸食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證人之情事。又被告既已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多年,當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責甚重,其竟敢冒犯重罪而販賣,且與葉○生及杜○獻二人又非至親,自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等情,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遭誣陷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調查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必要,且命與證人對質,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證人葉○生及杜○獻二人對質,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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