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綽號「山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另 廖逸欣 (已判處罪刑確定)則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冒充刑警臨檢,侵入桃園縣○○鄉○○街○○○號二樓,將被害人 羅榮炎彭美玲 夫妻強行擄走,載至同縣觀音鄉廣興村十七鄰埔頂七十七號空屋,凌虐、並傷害羅榮炎,藉以向彼夫妻勒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又糾合上訴人甲○○及另一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擄人勒贖,由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富豪理容院將被害人 陳美華 誘出,再由「阿國」駕車強行載往同縣觀音鄉富源村不詳地址之空屋,在該處等候之乙○○即出面脅迫陳美華交付五十萬元,適該日大富豪理容院發薪,陳美華被迫即以電話聯絡其老闆 張水源 ,騙稱急須用錢,委其姐夫前往代領薪水云云,嗣由「阿國」前去領得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乙○○、甲○○分得五萬元、三萬元,其餘悉歸「阿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二罪(分論併罰);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此係強制規定,是以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之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乙○○、甲○○強擄被害人陳美華而分得贖款五萬元、二萬元部分,固已敍明該贖款已花用殆盡,故不予諭知發還,但對共犯「阿國」分得之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贖款部分,則漏未論敍應否依法諭知發還,自屬違誤。㈡、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羅榮炎欠伊多筆債務,其中與伊合黟經營電動玩具店,伊投資一百萬元,由羅榮炎夫妻經營,其夫妻竟將該店營業所得侵吞,欠伊百餘萬元,拒不清償,伊才綁架其夫妻索債云云;證人 徐昌基鄒永相黃遠雲 亦證謂,乙○○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卷第五二頁);而被害人羅榮炎夫妻雖均否認有與乙○○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情事,但羅榮炎陳稱,乙○○在他家開電玩店,伊妻彭美玲有幫他看店,沒有侵吞店裡款項,但伊友人到他店裡打電玩沒付錢,乙○○將帳算在伊頭上云云(見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八五頁),乃妻彭美玲證陳,乙○○在他家裡開電玩店,羅榮炎有無出資合夥伊不知情, 伊有 幫忙看過店,但未侵占店裡款項等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則彭美玲究係受僱幫忙乙○○看管電玩店﹖抑或因羅榮炎與乙○○合夥而經管該店﹖再者,何以羅榮炎友人去該電玩店打電玩可以不付錢﹖何人同意﹖乙○○為何將該欠款算在羅榮炎帳上﹖該欠款數額若干﹖究竟羅榮炎與乙○○有無合黟經營該電動玩具店﹖是否因而衍生債務糾紛﹖均不能無疑,此與乙○○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以釐清真相,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前述徐昌基等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能採信之理由,却論敍徐昌基等三人證述乙○○確有投資羅榮炎之電玩店一節,不能證明乙○○有投資一百萬元與羅榮炎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亦嫌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三審上訴狀陳稱,伊當日參與擄人(陳美華)係受「阿國」脅迫所為,該「阿國」本名為 張建國 (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在桃園監獄服刑等情,是否真實﹖與甲○○刑責有關,案經發回,自應併予詳細究明,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雄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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