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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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約五十餘天,藉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中國大陸,即未再返台,至今已逾五年。此期間,原告不辭辛苦十餘次前往中國大陸找尋被告,但被告均未回湖南省衡陽老家。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原告多方打聽下,方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巿後街鎮以電話聯絡到被告,原告在電話中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被告騙稱同意,原告隨即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赴中國大陸,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巿後街鎮寶龍酒店見到被告一面,被告向原告騙稱願意返台,但要原告給伊旅費回湖南省老家拿證件,原告不知有詐,乃給被告旅費等財物,殊不知被告得到錢財後即不知去向,不見蹤影至今,足證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藉口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已逾五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婚姻已名存實亡,夫妻間感情亦已蕩然無存,顯然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另兩造分居多年,殊無夫妻感情可言,且被告現居中國大陸根本無意返台,兩造間互愛之婚姻基礎業已不存在,兩造間婚姻於客觀上實難已再予維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許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護照影本資料、原告入出境大陸地區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禎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約五十餘天,藉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中國大陸,即未再返台,至今已逾五年。此期間,原告不辭辛苦十餘次前往中國大陸找尋被告,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聯絡到被告,原告在電話中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被告騙稱同意,原告隨即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赴中國大陸,被告向原告騙稱願意返台,至今仍不見蹤影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護照影本資料、原告入出境大陸地區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禎二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五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親自至大陸數次,並請被告回台同居,並替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部既有理由,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