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南投縣○○鎮○○街九七О巷十九號無照經營金芭茶藝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僱用女工施淑貞於午後八時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從事陪客人唱歌飲酒之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惟其處罰條文,即同法第七十七條原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經修正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移置於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所定之刑罰既已廢止,而為現行行政罰所取代,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