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安路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
此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並有秀傳醫院收據九千一百零五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天主教若瑟醫院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足憑。(原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⑵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
按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若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同年十二月一日再因上述傷害症候群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八日出院,現仍因後遺症致第五、六頸椎脊椎神經壓迫症,經醫囑宜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十三日,計二萬六千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傷前係服務於慶鴻牧場認技術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若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同年十二月一日再因上述傷害症候群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八日出院,返家療養並陸續在各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年,以每月二萬元計,共四十八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工作之餘亦操持家務,照顧家小,原告受傷後除忍受身體尚之痛苦,還要安撫家人情緒,原告仍希望能與被告和解,惟被告迄今不聞不問,不僅不願與原告和解,且猶飾詞卸責,全無悔悟之心,令原告痛心,精神上所受損害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雖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明顯不符,而當時被告也陳陳相因,均未獲採,亦未調查證據,自屬草率,讓被告情何以堪。
(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公里(詳如鈞院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刑事一審判決已採信被告之供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及安全,小心通過,前開刑事判決依據被告上開供詞竟得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減速接近,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及安全」之結論,顯與論理法則不合。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並無煞車紋,足證當天被告之車速極慢,參酌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於瀝青乾燥路面,時速二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一點八公尺,惟被告於車禍現場未留有煞車紋,足見被告之車速尚低於二十公里,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00八三一號鑑定書完全未考量被告無煞車紋之事實,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被告街道該鑑定未員會之鑑定書時,深表不滿,以電話跟其理論,為何未考量「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根本沒有煞車紋,為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稱被告有被警方開一張「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罰單所致,並要被告去問警察,由此可證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之違反。
(三)被告於車禍當天警方開「未減速慢行」之罰單時,被告亦極力向警方陳述並無「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但警員 湯建成 卻說:十字路口都是這樣開除非是追撞,追撞就不這樣開,追撞是後面的要陪人家,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由此可證警員湯建成係以「詐術」開具「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罰單,並非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致被告蒙受不白之冤。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時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均遭核無必要而未獲准,為此懇請鈞院再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使被告含冤得雪。
(四)依車禍當時現場照片二張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兩造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原告騎乘機車已通過被告汽車正前方,而倒放於被告汽車左前方約四公尺處(刮地痕三點六公尺),如果被告汽車右前方之保險桿確有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依據力學原理,原告騎乘機車受撞擊後,應倒放於被告汽車之右前側,豈有繼續向前行進至被告汽車左前方始倒地產生刮地痕之理。右依力學原理,如原告騎乘機車左方受到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則原告騎乘之機車應向右側傾倒,始合於經驗法則,惟依車禍當時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在在顯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未遭被告汽車撞擊,乃係原告騎乘之機車速度過快,自行煞車失去平衡而摔倒至為明確。
(五)警員湯建成製作之現場草圖上「甲○○」之姓名並非被告所簽,而係由湯警員自行簽具,該草圖未經被告簽名,其上所繪製被告汽車位置明顯偏離正確位置此觀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被告汽車之停止位置係緊鄰都市計劃樁,並未向左前方偏離,而且與車後水源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之延伸線緊鄰,足以證明被告汽車行車方向位置,並未向左前方偏離,詎湯警員會至現場草圖時,未予被告簽名,致內容不實,且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亦發生錯誤,蓋水源路(即被告之車道)係東西向,而公安路(即原告之車道)係南北向,此有被告提出之虎尾鎮街道圖可稽,詎本件歷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偵查、刑事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一再指稱被告係沿水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實積非成是。湯警員繪製之現場草圖之草率可見一班,而歷經偵查、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程序,被告均陳陳相因,未能框正,其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符,應重新調查證據,並將車禍現場草圖送鑑定究係湯警員所簽或被告親簽,以保無辜。
(六)本件被告實無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判之未減速接近與碰撞之情事,而且也盡相當之注意,當時被告已將汽車完全停止,讓原告自由通過,原告之受傷係其自己車速太快,自己緊急煞車而倒地,並未遭被告撞及,但偵查、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係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後側,實在是冤枉,因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之紋路(詳如被告提出之照片)與原告機車左後側之紋路並不相符合,原告機車左後側之紋路係刮地痕,並非是撞擊所致之紋路,足證被告汽車右前側之保險桿實無撞及原告機車左後側,而刑事判決僅憑原告之指述,並無調查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違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懇請鈞院詳查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之紋路與原告機車左後側之紋路不相符。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之刮痕係舊有者,並非二車碰撞所致。
(七)本件所有之過失均是原告所招致,其自己無照駕駛,未靠右慢行、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己緊急煞車倒地,原告明知自己無駕照,且根本無道路通行權,但其卻故意違法騎乘重型機車出來亂闖,實已構成公共危險,原告之故意,若是要被告賠償,豈非鼓勵違法。而且其傷勢於肇事後一個月內已告痊癒,卻妄想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賠償金,其根本無喪失勞動能力,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肇事,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可到雲林監理站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此證明其勞動能力良好,並無損失勞動能力,且足證明其健康情形良好,並無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卻妄想藉故取得賠償金。右原告指被告不聞不問,實是違心之言,於車禍當天被告即刻送伊到若瑟醫院,隔日也攜帶水果到醫院探視,而且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讓原告領取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本件車禍疑似不法集團之手法,所以被告不願和解。
(八)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無照駕駛,未靠右慢行、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反觀被告實無「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但卻被構陷而誤判「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其實被告看到原告從公安路疾駛而來時,就即時煞車,零速度停車於原地,認憑原告通過被告汽車前方後,原告自己車速太快,緊急煞車而跌倒,被告實已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應無過失,故所有之賠償金額理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虎尾鎮街道圖、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湯建成警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及上訴審按卷),及依聲請訊問證人湯建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行駛,途經水源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警告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安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⑵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八萬元⑷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共計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及自遲延利息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明顯不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公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及安全,小心通過,且被告於車禍現場未留有煞車紋,足見被告之車速尚低於二十公里,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及警員湯建成就本件車禍所開具之罰單均不可採信。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乃係錯誤,依現場照片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未遭被告汽車撞擊,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之紋路與原告機車左後側刮痕不相符合,原告機車左後側之紋路係刮地痕,並非是撞擊所致之紋路。本件所有之過失均是原告所招致,其自己無照駕駛,未靠右慢行、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己緊急煞車倒地,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之傷勢於肇事後一個月內已告痊癒,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可到雲林監理站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證原告勞動能力良好,並無損失勞動能力,且其健康情形良好,無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讓原告領取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交會」時,發生車禍,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湯建成於刑事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何人承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家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依據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被告所提出之「虎尾鎮街道圖」所示,兩造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為:原告之機車向左側傾倒於被告汽車左前方約四公尺處,北往南方向之公安路車道上,即公安路(南北向)及水源路(東西向)交岔路口內之西南角,而被告汽車則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原告機車之來車道),約佔據一半之車道並略向左偏。依據上開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位置研判,因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或外力因素介入,堪信原告騎乘之機車所以傾倒於其行進方向之公安路車道上,無非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即與被告汽車擦撞所致,或如被告所抗辯之係因原告自己駕車失控摔倒所致。
(二)兩造車輛是否確曾發生擦撞,本以實際堪驗比對最為明確而無爭議,惟據原告陳稱其機車左後側之護蓋業已更換修理,現已不存在,而無從堪驗比對。然據證人湯建成警員到庭證稱:當時曾經比對被告汽車保險桿右側之刮痕與原告機車左後側護蓋之刮痕,兩者刮痕高度吻合,惟尚不能確定是否兩車擦撞所致;又稱: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之刮痕有一點天空藍之烤漆(按原告機車左後側護蓋為藍色烤漆)遺留等語,核其所述與卷附兩造車輛之刮痕似相符合,但當時既未就此做成任何書面紀錄,亦未就該等刮痕上殘留之烤漆採樣留供檢驗,則原告之機車左後側是否確曾擦撞被告汽車右前側之保險桿,仍難確信無疑。惟參酌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車輛之行進方向係垂直交會,而被告汽車保險桿右前側適與原告來車方向垂直,倘原告之機車左後側確曾擦撞被告汽車右前側之保險桿,以其撞擊之重量及速度均非輕微,堪信除在被告汽車右前側保險桿上留存刮痕外,被告汽車保險桿本身甚至右前側葉子板(即右前輪上方之板金部位)亦應留有凹損之撞擊痕跡,另原告機車左後側之護蓋亦相當可能因撞擊而破損,非僅有擦痕而已,惟兩造之汽車、機車均未有如上所述之撞擊痕跡(參照卷附車輛照片)。據此而論,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其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或撞擊所致,要難遽信屬實。
(三)承上所述,本件事故固難遽認係因原告之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或撞擊所致,惟依據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位置,原告之機車向左側傾倒於被告汽車左前方約四公尺處,北往南方向之公安路車道上,即公安路及水源路交岔路口內之西南角,而被告汽車則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原告機車之來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有如前述,則原告駕駛機車應非無故自行失控而摔倒,蓋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既已駛進交處路口,並煞停而佔據其前方約一半之車道,即構成原告車前之通行障礙,對原告足以造成相當大之壓迫感,對此迫在眉睫之危險,原告因此為避免與之直接撞擊(機車撞汽車或汽車撞機車均同)或擦撞,採取轉向閃避並煞車之行為,進而失控摔倒受傷,此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四)本件事故現場乃係有紅、黃閃光號誌正常動作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該交叉路口之東北角(即位於即被告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右側、原告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左側)適有一棟鐵皮屋,足以阻礙兩造各自觀察渠等前方左右來車道上有無來車(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之所表示「警告」之號誌,在確定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屋阻礙)並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述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位置,被告汽車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原告機車之來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之情形觀之,堪信被告並未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亦即其並未察覺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屋阻礙)已有原告騎乘機車駛來,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待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接近時,始煞停於水源路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造成原告車前之障礙,迫使原告轉向閃避並煞車,進而失控摔倒受傷,自難辭過失責任。
(五)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如被告所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公里,惟其既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險,其所採取之減速措施仍不足以確保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至於被告於車禍現場是否留有煞車痕,與判斷本件事故責任並無重要之關係,蓋所謂「煞車痕」係因高速行車緊急煞車時,煞車鎖死,使車輛輪胎因與路面摩擦產生高熱,導致輪胎之橡膠成分因高熱融化而留存於路面之痕跡,本件被告之汽車未於現場留存煞車痕,其因無非係被告未採取緊急煞車,故踩踏煞車之力量不足以始煞車鎖死,或係因車速甚低,故緊急煞車之摩擦力仍不足以使輪胎之橡膠成分溶解,倘係前者,則被告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更應負過失責任,若係後者,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另關於原告是否無照駕駛機車、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警員湯建成就本件車禍所開具之罰單,暨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是否錯誤,亦均無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皆無可取,其復聲請覆議或鑑定,亦皆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雖原告自承其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上原告之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事故,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應對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份,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本件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五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門診療、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治療,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紙,及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若瑟醫院收據四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九紙為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被告醫藥費用共計支出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本院亦表認同,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確實曾經由何人擔任看護並舉證證明,即無從認為其受有所謂看護費用之損失,因此其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損失二萬六千元,即無從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服務於慶鴻牧場任技術管理員,每月薪資二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若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同年十二月一日再因上述傷害症候群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八日出院,返家療養並陸續在各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依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症候群」、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四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六頸椎脊椎神經壓迫症」、「宜手術治療、門診追蹤治療」、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脊椎半脫位(第六七頸椎)」等情,似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勞動能力。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事故發生後一個月,曾前往雲林監理站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出如其所述之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顯見原告雖曾受傷,然其身體狀況復原情形良好,否則如何能通過考照前之體格檢查並考取駕駛執照,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大專畢業,原任職於慶鴻牧場擔任技術管理員;被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亦大學畢業,係退休中學教師,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尾椎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曾二次住院治療,嗣後並多次前往各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二十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惟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上原告之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參照刑事卷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責任為肇事主因。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騎乘機車駛進交岔路口時,車速過高,待發現車前之障礙而閃避煞車,進而失控摔倒受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爰酌定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計算,計為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投保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保險公司對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本件意外事故,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理賠給付原告保險金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保險公司「理賠狀況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據此計算,餘額計為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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