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二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此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九六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二犯連續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有,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又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