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失業在家,家境困頓受挫而喝酒,本想到附近朋友家休息,但仍被警察查獲。其全家生活窮困,平日以打零工為生,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開車,是停在路邊,人坐在車上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社寮國小附近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已報廢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大公街口前,為警攔查,甲○○當時有多話情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此事實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又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再查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其尚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難認被告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右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