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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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男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兄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家庭成員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本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執行土地分割事宜,時丙○○認受執行之土地甲○○早已出賣並轉讓,因不滿土地遭分割執行,乃趨前向坐於路旁之甲○○理論,繼雙方即相互指責。不久後,甲○○準備離去,丙○○乃拉住甲○○的手,甲○○本應注意於排除蔡簡撥之拉扯時不能用力過猛,以避免高齡之丙○○受有傷害,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疏於注意,於擺脫丙○○之拉扯時,用力過於猛烈,致丙○○因而向後跌倒撞及停放後方之機車,致受有右側頸部腫痛六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而揮手排除告訴人,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要他拉扯,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先則言語衝突,繼而告訴人與拉扯,隨後告訴人向後仰倒撞及路旁之機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外,並據證人乙○○、 曹俊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證。又從告訴人當日與被告拉扯後,係向後跌坐,依物理上之反作用力原理,亦可證係受外力之推動所致,被告辯稱未出手推開告訴人,明顯背於此項常理(告訴人如係向被告拉扯時,失去重心而自行跌倒,其跌倒之方向,應係向前俯倒)。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而依告訴人年近九旬,動作並非敏捷,被告於排除告訴人之拉扯時,衡情自應知所節制,不能用力過猛,以免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以激烈之動作,猛力撥開告訴人,以致向後跌倒在地受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所辯伊無傷害之故意,固非無理由,但仍難解免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係民國六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是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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