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投票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