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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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辦理新建中寮─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線第四八號電塔架設工程,委由被告鄭明元經營之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其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二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係原告合法承租之國有山坡地,詎為求便利施工機具之進出,開設網纜運送道及通行便道,而毀壞原告所有之竹木。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之施工期間約需二個月,以工人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計算,此部份之施工費用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承租土地受損面積約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可生長 孟宗竹 七株,每一竹木作為鷹架之市價為三百五十元,則此部份之損害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系爭竹木每年可收成竹筍一千一百斤,每斤市價一千元,原告已有三年無法收成,此部份之損害為三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剪報資料、照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永世 。
乙、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興建之「中寮至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線竹山至梅山段第三八至五五
號(含第四八A號)及梅山至中埔段第一、二、八至十號鐵塔工程」,係以總價九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交予訴外人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正興營造有限公司復將工程分包予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其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丁○○間並無僱傭關係。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總則、細則、索道搬運作業施工說明書為證。
丙、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施工確實有損及原告所有竹木。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陳文山 。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毀棄損壞刑事卷宗,並向雲林縣政府函詢孟宗竹補償標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將新建中寮─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線第四八號電塔架設工程,委由被告丁○○經營之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丁○○為求便利施工機具之進出,開設網纜運送道及通行便道,而毀壞原告所有種植於雲林縣○○鄉○○○段第一二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竹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則以:其係將前述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正興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而正興營造有限公司復分包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其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丁○○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丁○○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施作中寮─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線第四八號電塔架設工程而毀損原告所有竹木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為丁○○所是承,自屬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丁○○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丁○○係因毀壞原告所有竹林,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拘役在案,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毀損國有土地部分,原告自不得就非因丁○○犯罪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此部份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竹林損害七百十二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土地受損面積約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可生長孟宗竹七株,每一竹木作為鷹架之市價為三百五十元,則此部份之損害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又系爭竹木每年可收成竹筍一千一百斤,每斤市價一千元,原告已有三年無法收成,此部份之損害為三百三十萬元,損害金額共計七百十二萬二千元云云。然依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受損竹木僅數十株,該判決書所附之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備註欄四亦記載「BCD部分使用人(丙○○)陳述係被重機械輾壓過」,則受損面積應為○‧○六三四公頃即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原告前述主張之竹木受損數量、面積,均難信真實。又其主張受損土地每平方公尺可生長孟宗竹七株,每一竹木作為鷹架之市價為三百五十元,且每年可收成竹筍一千一百斤,每斤市價一千元等情,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真實。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竹林既遭丁○○毀損,即當然受有損害。雖原告無法積極證明其損害數額,然本院審酌:依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備註欄四「BCD部分使用人(丙○○)陳述係被重機械輾壓過」之記載,則原告受損面積應為○‧○六三四公頃即六‧三四公畝。又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魚類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點規定,採筍竹包括麻竹、綠竹、鳥腳竹等專供食用者,按面積查估,管理良好之二年生以上每十公畝六萬元,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府農務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依此標準,則系爭受損土地依法徵收應得之補償費為三萬八千零四十元。惟徵收補償標準均較市價為低,此為公眾所週知,是復參酌證人陳文山證述「我是現任古坑鄉調解委員會的主席,一、二年前被告丁○○有要求我處理過當事人的調解事件,是因他承作電塔工程有毀損到三個人的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毀損的土地大概是三、四百坪,後來以四十萬元和解,另外一位歐巴桑與原告所毀損之面積大概相同,歐巴桑以六萬元和解,原告開價二千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認原告之損害數額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興建之「中寮至龍崎第三路三四五KV線竹山至梅山段第三八至五五號(含第四八A號)及梅山至中埔段第一、二、八至十號鐵塔工程」,係以總價九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交予承攬人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而被告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僅為該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所提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為憑。準此,維信營造有限公司應係基於其與正興營造有限公司間另一獨立法律關係而施作系爭電塔工程,其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亦非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受僱人甚明。從而,原告不論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亦或第一百八十九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