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與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依據上開法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爰依法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