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書年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發布,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台灣地區人民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死亡,大陸地區人民應自斯時起三年內為繼承該遺產之表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惟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為聲明繼承之規定,乃為特別法之規定,自當優先於一般民法適用。故大陸地區人民成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後,始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此種表示繼承主義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當然繼承主義有別。
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明:被繼承人 汪執 之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渠等為 汪執之 之繼承人,表明繼承汪執之在台遺產等情。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人字第一一七一號函記載,被繼承人汪執之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又依上揭函附之被繼承人汪執之之職員資料表,被繼承人汪執之為交通銀行之退休人員,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因此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該條例施行起三年內,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被繼承人汪執之生前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表示,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岸音訊斷絕已久,親人久未聯絡,歷經多年打聽,始知悉親人已死亡,因此繼承時間應以知悉親人死亡之時為據;又繼承之表示,應以向被繼承人原服務單位即交通銀行提出繼承之表示,始為合理等語,提起抗告。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上揭交通銀行之函示,該函示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文,依此堪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抗告人以繼承時間以知悉親人死亡之時為據,洵不足採。
四、又依前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繼承應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抗告人稱已向交通銀行為聲明繼承云云,亦無足採,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