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連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達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