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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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之機車,外表漆沒有刮痕及碰撞之痕跡,當時雙方均是直行, 耿千惠 機車往左邊倒地,倒地後在地上滑行約廿五公尺時,聲請人藤編制之後載物未勾住機車照後鏡下煞車之把手,且機車後載物離車尾大牌尚約有一尺多的距離,耿千惠所言不合情理,且聲請人後載物並無超寬等情事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於其機車前半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其忽略機車後方超出右側車身甚多之竹籃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致生擦撞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前開情詞,核與前述條文規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