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0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大久貨運有限公司DE─九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七十四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公里,以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係以上開事實,經粽核卷附科學採證照片一張及經濟部標準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無證據證明測速儀器是否正確、合格云云,詳予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向、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向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抗告人三千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己見,漫詞指摘測速儀器之正確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